4.利用算法技术进行网络舆论操纵美国学者李普曼认为,公共舆论提供给外部世界的往往是由媒介经过选择加工的符号化现实,是信息生产、传播、消费各环节共同作用,经过公共讨论而形成的拟态环境。
有的地方为了‘壮大集体经济,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收归集体,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当加以纠正。[17]许安标主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解读》(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94页。
这种分配制度同当前基本经济制度的所有制结构相适应,[14]契合现实状况和发展需要。国家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时,既要关注大型企业,更要尊重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中小微企业,保障其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可能一句民企存在不可控风险的模糊评价,就会直接改变竞争格局。[6]刘建丽:《新中国利用外资70年:历程、效应与主要经验》,载《管理世界》2019年第11期,第23页。[16]阎天:《宪法按劳分配规范的当代意涵》,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第49页。
当前,各类公权力机关普遍建立起了责任制度。我国宪法中经济制度的平等原则在广度上应包含两个范畴:一是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权益保障平等。这也是主张将拘束力与既判力相区别的一个主要理由。
梁君瑜:《论行政诉讼中的重复起诉》,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5期,第51页。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行终176号行政判决书。因此,败诉的被告再次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既要受前一判决既判力的拘束,也要遵守后一判决的既判力,其范围既包括判决主文中的指令,也包括判决理由中与诉讼标的相关的裁判意旨。[8]学理上认为,该规定既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也是为了防止出现循环诉讼,增加原告的诉累,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
(2)在第65条第3款的情况下,未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或未及时提交申请的人。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第71条中的被告存在扩张情形,即存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19]马怀德主编的释义中指出:撤销判决生效后,对于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而言,行政判决是有拘束力的。2.驳回或者拒绝申请的处分,或者驳回或者拒绝审查请求的裁决被判决撤销的,作出该处分或者裁决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判决的意旨,重新作出对申请的处分或者对审查请求的裁决。[34]由此可以看出,在日本行政诉讼法的语境下,拘束力成了与既判力相并列的一种判决效力类型。[31]这一结论源于日本行政诉讼自身的立法结构。
[7]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1989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9年第7号。不能将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行扩大解释为主要的事实和理由。目前实务中普遍以瑕疵的可补正性作为判断标准,即行政程序的违法性是否可以补充和补正,如果无法补正,行政机关应当完成完整的行政程序。[62]六、结论与建议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效力是行政诉讼既判力体系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属于立法上针对撤销重作判决特别规定的既判力作用。
[6]相关讨论参见李策:《行政复议重作决定的理论基础、适用要件与效力》,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第181页。[64]除了统一释法说理的基本形式和要求外,在法院系统可以通过建立释法说理专项分析制度,对撤销重作判决释法说理的方式形成专题分析报告,不断地优化释法说理的机制。
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也应受《行政诉讼法》第71条的限制。二是判断事实和理由(法律状态)改变的基准时。
章剑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244-264 页。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产生了实质性变化。判决的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因此,既判力原则上及于作出被撤销行政行为时的事实和违法状态。王贵松将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效力归类为撤销判决的拘束力。持该观点的具体理由是:(1)再次作出的行政行为与被撤销的原行政行为虽然内容相同,但并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因此援用既判力并不适当。
[22]参见薛政编著:《行政诉讼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51页。[50]本文认为,即便是行政处罚因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法院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的情形,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也不受《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限制。
Carl Hermann Ule,Verwaltungsprozessrecht,9.Aufl.1987,S.316.[28]Vgl.BVerwGE 29,210 (213 f.)。实务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三个要素主要指向实体问题,而法院仅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的,说明原行政行为实体合法。
实践中针对重复行为的撤销判决存在三种形式。《行诉解释》第13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3]黄先雄:《行政诉讼中禁止重复条款的实践反思》,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37页。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再次进行完整的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被告在该领域享有一定的裁量权。[16]明确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判决的效力范围,才可以进一步推动和强化行政复议制度监督纠错功能的实现。为统一行政审判实践中的处理方式,《行诉解释》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6]行政撤销诉讼的被告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难免基于部门利益等原因有意规避或者忽视撤销判决的效力,重复作出违法性和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720号行政裁定书。
根据另一种司法实务观点,《行诉解释》第90条规定了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1条的消极判断标准,即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系由违法性与权利损害两者所构成。
从后一层面讲,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效力是旨在保障以实体裁判终结模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设计。[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0页。
[30]日本通说观点认为,禁止反复效力属于拘束力的作用。一方面,主要与次要的区分本身具有相对性。[35]在拘束力的主观范围方面,拘束力是针对行政机关的效力,其主观范围并不包括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32]另一方面,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3 条确立了以拘束力为核心的撤销判决的效力体系。
虽然在塑造拘束力概念时,可以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判决理由,将主观范围限定于败诉被告。与我国的立法情形不同,德国《行政法院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效力,将其归类于既判力的作用是司法判例和法教义学努力的结果。
在撤销重作判决中,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效力与一般既判力的效力在适用对象和作用范围方面具有不同的指向,其共同构成了既判力的效力内容。(一)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发生改变如上文所述,《行诉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的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仅属于排除适用既判力(禁止重复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限制情形,但不能作反面推论和扩大解释,将《行政诉讼法》第71条中的同一的事实和理由等同于主要的事实和理由。
[28]针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有相关判例指出,既判力仅延伸至经法院审查的且作为判决基础的撤销理由。因此,同一的事实是指构成要件事实的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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